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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研讨】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与司法认定辨析报告
发布时间:2025-12-5 19:33:23    点击:278次    [关闭本页]

【业务研讨】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与司法认定辨析报告


蔡民起

危险作业罪把刑法防线前移,对特别危险、极易导致结果发生的重大隐患行为予以刑事制裁,充分发挥刑法在安全生产领域的预防性功能,本文深入介绍危险作业罪的入罪过程、法律条文内容及立法价值,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和客观方面四个维度分析危险作业罪的构成特征,重点分析危险作业罪“现实危险”的认定标准,深入研究危险作业罪的刑罚幅度、“情节严重”的认定及行刑衔接机制。同时,笔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危险作业罪的相关典型案例,分析石油液化气、成品油等危险品在涉及危险作业罪的入罪情形,探讨危险作业罪在安全生产领域的预防性刑法价值及未来司法实践趋势。

一、危险作业罪的立法背景与法律规定

危险作业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0年新增的罪名,作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于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此举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刑事立法理念从事后追责向事前预防的重大转变,将刑事处罚阶段前移至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之前,体现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现代安全生产治理理念。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危险作业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一是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是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是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危险作业罪的设立弥补了我国安全生产刑事立法的空白。在此之前,刑法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均以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入罪要件,难以对具有严重现实危险但尚未造成实际后果的违法行为形成有效震慑。

二、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

1.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从司法实践来看,本罪主体涵盖范围广泛,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也包括一线操作人员;既包括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人员,也包括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非法经营者。例如,在非法经营加油站案件中,既追究加油站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也追究受雇参与非法经营操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2.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关于危险作业罪的主观方面,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观点。一是“故意说”,认为行为人对于实施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是故意的,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仍故意实施;二是“过失说”,认为行为人对“现实危险”的发生持有否定的心态,属于过失犯罪;三是“混合说”,认为行为人对于实施违法行为是故意的,但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则可能是过失。

从司法实践来看,多数判例倾向于行为人对于实施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至少存在间接故意,即明知行为违反规定且可能产生危险状态,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例如,在李某远危险作业案中,被告人在得知现场可燃气体浓度超标会引发报警装置报警后,为了节约生产成本,直接关闭停用报警装置,其对行为的违法性和危险性具有明确认识。

3.危险作业罪的犯罪客体要件

危险作业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生产、作业中的安全生产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本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表明其主要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安全生产管理秩序是维护公共安全的前提条件,而公共安全则是安全生产管理秩序所要保护的终极目标。

危险作业罪通过惩治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防范重大事故的发生,既维护了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管理秩序,也保障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体现了刑法在安全生产领域的积极预防功能。

4.危险作业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危险作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刑法规定的三类行为,并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三类危险行为主要包括:一是关闭、破坏安全设备或篡改数据的行为,这类行为的对象必须“直接关系生产安全”;二是经行政责令整改而拒不执行的行为,体现对行政监管的公然挑战;三是未经许可从事高危作业的行为,主要针对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

“现实危险”是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关键要素,指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危险,如果未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从司法实践看,“现实危险”主要是指已经出现了重大险情,或者发生了“小事故”,由于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认定“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三、危险作业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1.危险作业罪的刑罚幅度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作业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意味着危险作业罪的最高刑期为一年有期徒刑,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体系中属于刑罚较轻的罪名,这一定位既体现了刑法对危险作业行为的否定评价,又遵循了刑法谦抑性原则。

危险作业罪的刑罚设置反映了其作为预防性罪名的定位。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最高可达七年有期徒刑的刑罚相比,危险作业罪的刑罚相对较轻,这是因为该罪惩罚的是危险状态而非实际损害结果。然而,如果危险作业行为实际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可能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危险作业罪 “情节严重”的认定

目前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危险作业罪的“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考虑以下因素: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如是否多次实施危险作业行为,是否经多次责令整改仍拒不执行;二是危险的现实程度,如是否已经发生了警示性事故或险情;三是危险的波及范围,如危险作业是否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四是社会影响,如是否引起公众恐慌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

在赵某某、张某某危险作业案中,检察机关根据柴油易燃易爆属性,被告人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非法储存、违规运输柴油等情形,判定犯罪行为具有创设危险的一般现实性;涉案两车相撞、柴油泄漏时,发生燃爆事故的概率较高,判定危险具有一触即发的特别紧迫性;柴油储存点在村庄旁,事故点在旅游景区附近,一旦发生爆燃,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判定危险已具有相当严重性。这些因素共同构成了量刑的考量依据。

3.危险作业罪的行刑衔接机制

危险作业罪的适用涉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进一步健全完善行刑衔接工作,健全完善安全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沟通协作机制,完善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健全安全生产犯罪案件移送标准,形成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工作合力。

在司法实践中,应急管理部门等安全监管机关在发现涉嫌危险作业犯罪案件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检察机关在办理危险作业案件时,应当对应急管理部门出具的《现实危险性认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简单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四、部分特殊危险品在认定危险作业罪时入罪情形

石油液化气因其具有易燃易爆特性,是危险作业罪规制的重点领域。在汪某某危险作业案中,行为人储存、导装液化气的自建房系住宿、生产、仓储合一,未安装防爆通风、静电接地、泄漏报警、自主灭火等安全装置。检察机关通过实地复勘现场,邀请高校教授出具专家咨询意见,测算现场发生泄漏的情况下发生爆炸的可能性以及造成的后果,组织公开听证等多维度论证方式,认定行为具有现实危险。这一类型案件的典型特征在于行为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非法从事危险作业,创设了高度紧迫的危险状态。一旦发生泄漏爆炸,往往会造成群死群伤的严重后果,因此刑法提前介入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

成品油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其生产、经营、储存需经严格审批并具备相应安全条件。在柏某某、沈某某危险作业案中,二人在未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零售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擅自在怀远县某加油站非法存储成品油并经营成品油零售。经应急管理部门认定,其擅自从事存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具备可能发生重大伤亡或火灾事故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性。对于此类行为,司法机关通常重点考察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多少、储存条件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周边环境是否涉及人员密集场所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具有现实危险。例如,在宁某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汽油)案中,行为人通过购置一辆无牌厢式货车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涉案金额达5.2万元,应急管理部门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以危险作业罪立案侦查。

除石油液化气和成品油外,其他危险品如易燃液体、压缩气体、剧毒化学品等非法作业也可能构成危险作业罪。认定这些行为是否入罪,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具有“现实危险”,需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危险品的性质与数量:危险品的易燃性、爆炸性、毒性越强,数量越大,现实危险程度越高。(2)作业场所的安全条件:是否具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距离要求。(3)周边环境的敏感度:是否邻近居民区、学校、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是否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4)行为人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是否制定应急预案等。

五、危险作业罪的立法价值与司法适用前景

危险作业罪的设立是我国安全生产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其立法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弥补了刑法对安全生产领域危险行为规制的空白,将刑法防线前置,体现了积极预防刑法观;二是强化了对危险作业行为的法律震慑,对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具有重要作用;三是完善了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形成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互衔接的立体化规制网络。

在司法适用方面,危险作业罪未来可能呈现以下发展趋势:一是进一步明确“现实危险”的判断标准,通过典型案例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二是强化行刑衔接机制,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专业协作等工作机制;三是注重刑法谦抑性,避免刑罚的过度扩张,确保危险作业罪的适用既不纵容犯罪,也不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危险作业罪作为预防性刑法理念在安全生产领域的具体体现,其正确适用对于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和理论研究的日益深入,危险作业罪的适用标准将更加明确,其在安全生产法治体系中的作用也将更加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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